返還融資借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2年度,180號
TPEV,102,北金簡,180,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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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被   告 陳良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0號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2年9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 證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與訴外人 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本件債權合法自復華證券繼 受等情,復有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公證函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即無疑義。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乃 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9日與訴外人復華證券書立融 資融券契約書,惟被告違約,共積欠訴外人復華證券新臺幣 (下同)6,567,0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訴外人復華證 券將該債權層轉讓與原告,原告乃先為一部請求,並依上契 約,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非依公示送達)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 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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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