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世貿IC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禎弘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陳建志即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提起本件撤 銷調解之訴,距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北小調字第456號調解 成立之日102年4月9日,顯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 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松 山路421-429號集合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176戶區 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向系爭大樓所有權 人蔡博信承租上址488號1、2樓及地下1樓用以經營台北市私 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兩造前曾就本院102年度司北小 調字第456號返還溢付管理費事件於102年4月9日上午9時30 分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而於系爭調解事件當時之原 告代理人為訴外人總幹事許介璧。而被告至101年11月為止 所積欠之大樓管理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33,828元,許介璧 曾向被告催繳管理費多次未果,被告卻以其溢繳管理費為由 ,向原告提起前開溢付管理費之訴訟。又以許介璧向其催繳 管理費所衍生之糾紛,另對許介璧提出傷害及妨害名譽等告 訴。而於系爭調解事件,因被告佯稱其欲給付原告其所積欠 之1/2管理費即6萬元,因而使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人 許介璧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且被告於調解 當時恐嚇威脅要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實之刑事侵占告訴,原 告於該案之代理人許介璧因不諳法律,復業已因被告不斷濫 訴而受有刑案之追究,故畏懼被告此等不實在不合法之要脅 ,又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遭被告不斷追訴,而與被告達成系
爭調解。為此,原告依法以意思表示受詐欺及受脅迫為由, 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明:請准撤銷兩造間於102年4 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所成立之102年度司北 小調字第456號調解。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當日初次即第一次進 入調解室由調解委員柯三元進行調解時,因原告之代理人許 介璧及被告陳建志二人認知差距甚大,且雙方均同意直接進 入訴訟,而無成立調解之望。惟於原告之代理人許介璧先步 出調解室後,被告上前攀攔原告之代理人許介璧,並告以將 告訴原告刑事侵占罪相脅,亦同時論及提示原告之代理人許 介璧現已因同一管理費紛爭經其告訴妨害名譽經檢察官起訴 在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並同時向原告之 代理人許介璧佯稱,其願意給付積欠原告之管理費133,828 元之一半約6萬元,且一併就上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以6萬元 和解。因原告之代理人許介璧不諳法律,而陷於錯誤,偕同 被告返回調解室復請調解委員再為第二次之調解,並作成系 爭調解筆錄。又於被告對許介幣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而 於該刑事案件起訴書已認定本件原告及原告之代理人許介璧 乃十分確定被告陳建志確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故原告之代 理人許介璧於本件第一次調解時,其主觀上既本於確信被告 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而無與被告達成調解之意,惟嗣因被 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之代理人許介璧因而陷於錯誤 而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故本於經驗法則綜合推論證明原 告之代理人許介璧乃係遭被告陳建志以上揭脅迫及詐欺方法 ,而為本件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
㈢、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北小調字第456號調解筆錄、許介璧為 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之身分證明書、被告積欠大樓管理 費證明書、另案蔡博信與被告間之返還房屋之執行命令、被 告所提起之溢付管理費起訴狀、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 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㈠、系爭調解筆錄係在調解委員柯三元、書記官曾瑞碧、司法事 務官翁振丁的見證下,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今原 告主張調解筆錄無效並不可採。於系爭調解事件中,調解委 員柯三元問代理人總幹事許介壁何時給付聲請人6萬元?當 時代理人總幹事許介壁說要提款機湊6萬元,調解委員柯三 元跟他說不用那麼急,祇要說日期。而原告於該案之代理人 總幹事即許介壁就說102年5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6萬元。今臨 訟卻為被告佯稱其欲付給付原告一半其所積欠之管理費即6
萬元,顯是不實。且若如所言被告積欠管理費証明書上為13 3,828元,則給付原告一半其所積欠之管理費應為66,914 元 ,非6萬元,原告所言即生矛盾。另被告主張管理費溢付及 對於許介壁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係主張被告自己合法之權利 ,皆非屬不法脅迫行為。
㈡、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續字第288號起訴書 、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審附 民字第160號和解筆錄、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公寓管理科來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溢付管理費,兩造間102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456號返還溢付管理費事件,於102年4月 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 本案原告)願於102年5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案被告) 60,0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受被告詐欺脅迫為由,請求撤銷本院 102年度司北小調字第456號調解,經查,原告雖稱詐欺脅迫 事由為被告將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侵占罪,及提示原 告之代理人許介璧現已因同一管理費紛爭經其告訴妨害名譽 經檢察官起訴;並向原告之代理人許介璧佯稱,其願意給付 積欠原告之管理費133,828元之一半約6萬元云云,惟許介璧 個人與被告間,因許介璧向被告催繳管理費而衍生多件訴訟 糾紛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本院10 2年度審附民字第1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應堪認為真正, 則按諸有紛爭當事人因多已喪失互信基礎,於法律訴訟程序 時,不會輕易同意對方之主張等常情,許介璧於代理原告出 席調解時,理應會特別留意,且其為識字知理之人,竟仍於 上述調解筆錄簽名,已足堪認定其係充分了解調解內容後方 簽名,而無原告所稱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或詐騙所為。況本 院調解庭為公開之場所,外有法警駐守,許介璧為識字知理 之人,若被告真有強暴脅迫或詐騙等行為,其大可當場反應 ,惟其當時並無立下反應,即顯與常情不符。至原告所另稱 許介璧係遭詐騙云云,並以許介璧與被告有糾紛及願繳半數 管理費為由,惟查,許介璧固然與被告有刑事糾紛,然許介 璧與原告並非相同,被告縱有提及刑事糾紛,亦為許介璧與 被告間之刑事糾紛,與原告無涉,且被告若願給付管理費, 為何原告反需另給付被告,且限定於102年5月6日前,凡此
,堪足認原告所言有違常情。況許介璧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代理原告成立本件調解,亦無法動搖許介璧本於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地位與被告所成立之本件調解,而屬許介璧應否對原 告另負責任之問題,亦不得因之而認本件調解有應予撤銷之 理由。至原告聲請傳喚許介璧及調解委員柯三元部分,因原 告不否認許介璧簽名及訴訟代理權之真正(於本院調解庭公 開之場合,識字知理之當事人既已簽名,即應依簽名文義負 責,而不容反悔改口,以確保法之安定性),及柯三元委員 無法探知許介璧調解成立時之真意,而俱無另行傳喚之必要 ,應附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北小調字第456號調解,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