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2年度,432號
TPEV,102,北補,43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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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林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國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訴之第二項後段聲明為何,並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逕送予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均規 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 被告將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2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 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 個 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聲明第2 項後段則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9月18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之賠償金。是以,系 爭房屋現值,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 制反推,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 元(計算式如 下列附表所示),加計第2 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30,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177 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雖未記載賠償數額,然依 前揭規定,原告既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違約 金,則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對於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未有影響。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蓋依原告所陳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000元,則系爭房屋是否如原告主張僅值 如房屋課稅現值之108,500 元?顯非無疑,自不得僅以稅捐機 關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附此敘明。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並自民國102 年9月18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元。」,關 於賠償數額部分漏未記載,該情形係可補正者,爰依法限期命 原告具狀陳報之(須具體特定),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逕送予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x12 月÷10% =1,200,000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附帶請求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以上合計為1,230,000 元(計算式:1,200,000 元+30,000元 )。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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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