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2年度,205號
TPEV,102,北簡聲,205,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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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謝依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叁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八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八九六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一○二年度北簡 字第一二○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 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給付金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陸 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按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二年十個月期間(根據本件 訴訟性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且第二審即確定,而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十個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 年)不能執行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計九千五百二十三元( 計算式:67,223×0.05×(2+10/12)=9,523)(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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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