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施建宇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 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 ,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十八年抗 字第三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 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一項)前項之許可,審 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二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揭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審判長之許可,本應 以裁定為之,如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已許其為本案 訴訟行為,應視為已有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以省勞費 ,乃於第二項設擬制許可之規定。」,而依前揭第三項規定 所制訂「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二 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 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 ,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 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 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五○號之 承審法官蔡寶樺,就該事件進行審理,明知被告施建宇等四 人委任非律師之楊軒承為共同訴訟代理人,違反「民事事件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為不合法,且被告施建 宇等四人與楊軒承間對訴訟標的存在具體責任分配與利害關 係,仍違法准許楊軒承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在先,復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許可,聲請人具狀提出 異議,承審法官卻未依法裁定,致楊軒承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五日、七月十日及八月十四日持續到庭違法擔任共同訴 訟代理人,已造成傷害聲請人訴訟權益之偏頗事實,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三、經查:㈠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五○號事件,被告施 建宇等四人所委任非律師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楊軒承,亦為該 事件之被告,承審法官本得依其到庭所為之事實上與法律上 陳述,審酌其是否堪任該事件被告施建宇等四人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前揭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二條第五款參照),而承審法官既許其以施建宇等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身分數次到庭為訴訟行為,顯係審酌後認定其堪 任該事件被告施建宇等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而有擬制許 可之事實,聲請人逕指承審法官違反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而不合法,並非可採;㈡聲請人另指被 告施建宇等四人與楊軒承間對訴訟標的存在具體責任分配與 利害關係云云,然縱令屬實,此乃被告施建宇等四人應自行 考量是否委任楊軒承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以及承審法官是 否傳訊被告施建宇等四人親自到庭陳述之問題,涉及承審法 官之訴訟指揮,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之狀況,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㈢聲請人復 指其已具狀異議聲請撤銷許可非律師之楊軒承擔任被告施建 宇等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承審法官卻遲未裁定,致楊軒 承持續到庭違法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云云,然針對聲請人所 為前揭異議,承審法官選擇於訴訟程序何階段為裁定,甚或 於判決理由中做交代,所涉及仍為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或裁 判,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 況,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