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9998號
TPEV,102,北簡,9998,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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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998號
原   告 王菀美
訴訟代理人 朱慧娟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其中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之支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七號之支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菀美張春美為原告,嗣於民 國102年9 月4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張春美部分,被告當庭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第18頁),是張春美部分業已合法撤回,合先敘 明。
原告主張:於101年6 至9月間,因借貸關係持有被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支票7紙。 詎料,其中附表所示編號3至7之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銀行提 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附表所示編 號1、2之支票則因被告要求,未於期限內向付款人提示,致遭 銀行拒絕提示兌現,嗣經原告向被告屢屢催討,迄今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 之支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其中附表所示編號3至7之支 票自102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確實有欠原告190 萬元,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7紙、退票理由單5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5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 件被告既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簽章處蓋用其印文, 即為前開支票之簽發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其所言無力清償之情狀屬實 ,並非解免債務或延期清償之法定事由,是原告自得依法行 使其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次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 據法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編號1、2 號之支票, 原告固未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惟被告既為該2 紙支票之發票 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依上開條文解釋,未按期提示僅生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力,非謂被告能免除 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編號3至7號之支票,原告於 102年7月19日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有前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另 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支票固未經提示,惟按依前 揭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反之,如不為付款提示,利息之起算, 即無所據。然該條文所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 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 付票款,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時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支票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其中 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支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 10日起、其中附表所示編號3至7號之支票自102年7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1 │25萬元 │KL0000000 │101年7月8日 │未提示 │
├──┼─────┼─────┼──────┼──────┤
│2 │25萬元 │KL0000000 │101年7月18日│未提示 │
├──┼─────┼─────┼──────┼──────┤
│3 │40萬元 │KL0000000 │101年7月31日│102年7月19日│
├──┼─────┼─────┼──────┼──────┤
│4 │25萬元 │KL0000000 │101年8月8日 │同上 │
├──┼─────┼─────┼──────┼──────┤
│5 │25萬元 │KL0000000 │101年8月18日│同上 │
├──┼─────┼─────┼──────┼──────┤
│6 │25萬元 │KL0000000 │101年9月8日 │同上 │
├──┼─────┼─────┼──────┼──────┤
│7 │25萬元 │KL0000000 │101年9月18日│同上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810元
合 計 19,8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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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