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343號
TPDV,90,訴,2343,20010810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四號三樓
               
        丁○○        住台北市○○路一七三巷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 度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原 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每筆借款日期、到期日(至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戊○○ 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被告戊○○所 有之不動產抵償後,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二份、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 民執天字第九二八三號通知書及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乙○○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應扣抵已執行償還之款項。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正井,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為甲○○,並經原 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 原告借款二筆,合計四百九十萬元,每筆借款日期、到期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日止)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被告戊○○所有之不動產抵 償後,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本院九十年二月 二十六日八十八年民執天字第九二八三號通知書及執行分配表等件證,並為被告 丁○○所自認,而被告戊○○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 請求借款人即被告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丁○ ○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四 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