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9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住同上市區○○路00號12樓
被 告 高進賢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90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7年6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333,290元(其中328,029元為消費款、5, 261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28,029元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共分5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73,504元(其中69,147元為本金、4,357元為違 約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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