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9771號
TPEV,102,北簡,9771,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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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77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欣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餘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元、陸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 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欣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創公司)於 民國99年12月23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00影印 機1 臺及其週邊設備等(下稱租賃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計48個月(期 ),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3,650 元,並由原告金儀 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按系爭租賃標的物當期 影印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黑白或彩色)之和向被告欣創



公司收取計張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480 元,如上開金額 之和未超過計張基本費用,以基本費用核算之。被告欣創公 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經原告書面定期 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 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欣創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時,被告欣 創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公司,同時應給付終止當期計張費用 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 金予原告金儀公司。嗣於101 年12月25日,被告欣創公司與 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約定系爭租 賃關係自101 年11月1 日起移轉,被告林家丞願自租賃關係 移轉後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震旦公司已將系爭租賃 標的物裝置妥當,並交付被告欣創公司使用,原告金儀公司 亦已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供應品,被告欣創公司自應按月給付 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欣創公司繳納20期租金後即未依約 履行,除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21-26 期(6 期)之租金21,9 00元外(3,650 ×6 =21,900),並積欠原告金儀公司第23 -26 (4 期)之計張費用4,096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其給付,均未獲置理,依上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原告震旦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21,9 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即第27-48 期之違約金80,3 00元,原告金儀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 4,096 元,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之違約金2,880 元 。如認系爭租賃契約有尚未終止之情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亦已終止,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仍得依上開約定,分別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及已到期計張費用、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 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金 儀公司各94,900元、6,976 元,及均自101 年8 月19日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欣創公司於99年12月23日與原告震旦公司、金 儀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00 影印機1 臺及其週邊設備等,並由原告金儀 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被告欣創公司繳納20期 租金後即未依約履行,積欠原告1 期(含)以上之租金及計 張費用,已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



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金儀公司統一發票、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六、「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 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 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欣創 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起訴前曾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欣創公司為給付,然該存證信函並未送 達予被告欣創公司,有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於其催告被告欣創公司為給 付時即已終止,尚非可採。惟被告欣創公司積欠1 期(含) 以上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已構成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 第1 款之終止事由,原告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核無不合,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即102 年7 月18日合法終止。
七、「本契約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 的物返還出租人」、「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 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系爭租賃契約 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項約定甚明。又「承租人如為法 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新 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 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 、租賃移轉協議書3 條所明定。系爭租賃契約於102 年7 月 18日因可歸責於被告欣創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而 被告林家丞為被告欣創公司之負責人,承諾就101 年11月1 日系爭租賃關係移轉後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有租賃協 議書在卷可憑,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終止時已到期未繳租金32,850元〔計算式:第23期( 101 年11月)- 第31期(102 年7 月),計9 期,3,650 × 9 =32,850〕,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2,050元 〔計算式:第32期(102 年8 月)- 第48期(103 年2 月) ,計17期,3,650 ×17=62,050〕,並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 司已到期計張費用4,096 元(第23-26 期),及終止當期計 張費用六倍金額之違約金2,880 元(計算式:480 ×6 =2, 880 ),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即得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該租賃 標的物尚有殘餘價值,原告震旦公司非不得再予變賣或出租 收益,其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酌減為3 萬元為適當。另原告金儀公司請求相當於終止當 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之違約金2,880 元(計算式:480 ×6 =2,880 ),尚非過高,應予准許之。
八、「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為系爭租賃契 約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欣創公司遲延給付租金、計張 費用,按之上開約定,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就被告欣創 公司積欠之租金32,850元、計張費用4,096 元部分,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101 年8 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僅約定就被告欣創公 司積欠之租金或計張費用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原告震旦 公司、金儀公司就上開違約金部分,亦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告欣創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之租金及計張 費用,系爭租賃契約於102 年7 月18日因可歸責於被告欣創 公司之事由而終止,被告林家丞為被告欣創公司之負責人, 應就系爭租賃關係移轉後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終止時已到期未繳租金32,850元 、違約金3 萬元(合計62,850元),及租金32,850元部分自 101 年8 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 13日起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金儀 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4,096 元、違約金2,880 元(合計6,97 6 元),及計張費用4,096 元部分,自101 年8 月19日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3日起加計按年息8% 加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條第2 項、第1 項、系爭租賃移轉協議書3 條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2,850元,及其中32,850元自 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6,976 元,及其中4,096 元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 條第2 項。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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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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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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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00元 │震旦公司部分,由被告│
│ │ │連帶負擔660元,餘440│
│ │ │元由原告震旦公司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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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金儀公司部分,由被告│
│ │ │連帶負擔。 │
├───────┼──────────┼──────────┤
│合 計 │ 2,100元 │被告連帶負擔1,660 元│
│ │ │,餘440 元由原告震旦│
│ │ │公司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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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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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