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9666號
TPEV,102,北簡,9666,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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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666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朱旭暐即福盛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兩造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分別簽訂設備租賃契約 書共計三份,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 八日、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五月十日止,租金分別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若有延長租賃期間情形,則仍依相同 租金計算方式,而為計算相應的租金。據此,如有租期未足 月之日數,則仍應依比例計算租金,如有於租賃期間損壞機 器零件,則需賠償一切損失。
㈡租賃契約成立後,原告分別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一百年 十一月十九日、一百年四月六日交付被告租賃設備共三台; 嗣被告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 日、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返還該租賃設備共三台予原告, 本件實際租賃期間自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 月十三日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共三十五萬四千八百 三十四元,扣除租賃期間已支付租賃費用二十萬四千三百三 十三元,尚有十五萬零五百零一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 請求給付租金,惟被告竟皆置之不理,爰依雙方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設備租賃契約影本三件、設備出倉單影本三件、 設備回倉單影本三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九件、對帳 明細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謄



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設備租賃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契約影本三件、設備 出倉單影本三件、設備回倉單影本三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影本九件、對帳明細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商業 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雙方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 萬零五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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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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