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9623號
TPEV,102,北簡,9623,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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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6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洪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業於民國 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於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8 月11日 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是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依雙方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5,080 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 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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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