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9472號
TPEV,102,北簡,9472,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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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4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
複代 理 人 何峻杰
被   告 池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947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2年7月16日止 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9,115元(388,006元為消費 款、10,809元為利息、300 元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88,006元自102年 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76%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115元,及其中388,006元自102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7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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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