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住臺北市○○區○○路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被 告 劉秀秦(原名劉秀琴)
籍設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號6
樓之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47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16日下
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93年8月9日及93年8 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60,000 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4,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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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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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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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7,425元 │95年5月24日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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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6,107元 │102年7月18日 │ 1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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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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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 違約金起算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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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8,819元 │95年6月24日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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