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3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煒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38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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