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1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蔡必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11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8月14日、100年6月10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即 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330,710元未依約清償, 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1,376元及自102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其中本金170,481元及自10 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試算表、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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