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948號
原 告 王喬德
被 告 金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 10月6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依約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15,000元 予原告。詎被告自102年2月5日起,其中2月份僅繳租金9,00 0元,短付租金6,000元,並自3月5日起未再給付租金,扣除 押租金後,被告已積欠原告租金總額達36,000元,達2個月 之租額未為給付,原告遂於102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限期清償租金債務,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 函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及所積欠之租金36,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自102年5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 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
二、被告辯稱:其自102年2月5日起,其中2月份繳9,000元租金 ,另2個月沒有繳租金,惟其於收到存證信函前於5月中有繳 租金,於102年5月28日收到存證信函後並致電原告表示願續 租及分期付款,實不知租賃契約已終止,仍於102年6月、7 月支付租金,嗣因經濟困頓而無力繳租金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6日 起至102年10月6日止,依約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15, 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15,000元予原告,被告自102年2 月5日起,其中2月份僅繳租金9,000元,短付租金6,000元, 並自3月5日起未再給付租金,嗣於5月16日、6月17日、7月1 7日各繳15,000元,原告於102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限期清償租金債務,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 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繳交租金明細、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催繳租金簡訊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6,000 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 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二) 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 ,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5日起,其中2月份僅繳租金 9,000元,短付租金6,000元,並自3月5日起未再給付租金 ,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已積欠原告租金總額達36,000元, 達2個月之租額未為給付,原告遂於102年5月18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租金債務,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等語,而認系 爭租約於102年5月28日終止。惟依第440條第2項規定,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系爭租約既約定於每期開始時即每月5日 前支付,則應於102年5月28日前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始屬合法。查被告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 年5月27日止應繳納之租金為56,500元(2月至4月為15,00 0元×3月=45,000元,5月5日至5月27日合計23日為11,50 0元〈15,000元÷30日×23日=11,500元〉,共應繳56,50 0元),而被告已繳交押租金1,5000元,另於2月份繳9,00 0元、5月16日繳15,000元,已如前述,應予扣除,則被告 於原告102年5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前,遲付租金總額為17 ,500元(56,500元-1,5000元-9,000元-15,000元=17, 500元),未達2個月之租額,是原告於102年5月28日終止 系爭租,即非適法。
3、惟原告於102年9月2日本案言詞辯論時仍對到庭之被告主 張終止系爭租約,查被告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9月1日 止應繳納之租金為104,000元(2月至7月為15,000元×6月 、8月5日至9月1日合計28日為14,000元〈15,000元÷30日 ×28日=14,000元〉,共應繳104,000元),而被告已繳 交押租金1,5000元,另於2月份繳9,000元,同年5月16日 、6月17日、7月17日各繳納15,000元,已如前述,應予扣 除,則被告於原告102年9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前,遲付租 金總額為35,000元(104,000元-1,5000元-9,000元-15 ,000元×3=35,000元),已達2個月之租額,是原告於10 2年9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即為合法。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則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已無合法 占有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 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等語;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2年9月2日終止,被告至同年月9月 1月止尚積欠租金35,000元,業如前述,且系爭租約終止 後,被告仍消極不返還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000 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即102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02年9月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216 元
合 計 19,21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