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866號
TPDV,90,訴,1866,200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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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己○○
  訴 訟 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虹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 訟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㈠被告虹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耀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 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得分別檢 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 向原告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 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 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二○日,並以每筆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 之到期日為清償日,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 日起原告訂定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本借款改為新台幣借款時,其利率改按新 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 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 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如本貸款曾 經改貸幣別者以改貸後之貸款為準)利率加年息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約定如有任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㈡嗣該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精於告分別墊款㈠ 美金一三五、○○○元㈡美金七○、二○○元,起息日(即押匯日)分別為㈠八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㈡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其到期日各為㈠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㈡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該公司於第一筆債務發生逾期後,依據「進口融資及委任



承兌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本項債務已視為到期,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 折換為新台幣,被告不得異議,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上開美金債務折 換為新台幣分別為㈠三、○九四、五一四元(如附表編號⑴)㈡一、六八五、五 六○元(如附表編號⑵),當時匯率比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二‧三二五元。 折算後尚欠新台幣四、七八○、○七四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丙○○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原告墊款傳 票二份、保證書一份、提單申請書一套、電文一套(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虹耀公司、丙○○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暫免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虹耀公司乃一傳統典型之小型企業,因另一被告丙○○(即虹耀公司董事長 )名下持有虹耀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份,故該公司之一切事務實際上乃專由另一 被告丙○○主事負責;而被告乙○○僅擔任工廠部分之生產加工事宜,無從置喙 虹耀公司對外事務之決策過程及其執行,凡此,可知被告乙○○於虹耀公司所擔 任之工作,均屬無須與外部接觸之工作,故與原告所主張之起訴事實應無關係甚 明。
㈡原告所提出之資以證明主債務存在之二紙進口單據通知書中,其中一紙僅蓋有虹 耀公司之印文而無「付訖」及「已辦提單背書」等字樣?另一紙則僅有「付訖」 及「已辦提單背書」等字樣而未蓋有任何虹耀公司之印文?以此記載不完全之進 口單據通知書自不足以證明系爭主債務之存在,故縱然原告於本事件所附之保證 書為被告乙○○所簽發,惟單憑此點實不足以認定原告於本事件之全部主張皆為 真實?亦不足以因此而率斷被告乙○○因此應負之保證責任。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起訴事實及其所附證物之真正與否應負舉證以實其說。縱鈞院審 理認為原告於本事件所附之保證書為答辯人所簽發,惟單憑此點實不足以認定原 告於本事件之全部主張皆為真實?亦不足因此而率斷被告乙○○就之應負保證責 任,故原告對於下列事項負舉證之責:㈠除系爭保證書外其他證物之真正性。㈡ 因保證債務係屬於主債務之存在而存在,主債務如不存在時,則保證債務亦失所 附麗,故原告確有對被告虹耀公司墊借系爭金錢。㈢該墊借之金錢為系爭保證書 所載保證債務所涵蓋等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具之進 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六條、保證書第三條均各已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原告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五○號,乃本院轄區之內)或本



院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虹耀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墊款傳票、保證書、提單申請書、電文等件為證,被告虹耀 公司、丙○○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乙○○之 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對於上開私文書之形 式真正均不爭執,並自認保證書其上簽名、印文之真正,惟主張原告應就墊款予 被告虹耀公司、丙○○之情節,以及該墊借之金錢為被告乙○○保證債務所涵蓋 之範圍等情舉證屬實(按被告乙○○雖亦否認前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墊款傳票、提單申請書、電文等私文書之實質真正,惟其 目的無非否認原告以上開證物主張確有墊借款項予被告虹耀公司及被告乙○○應 負本件保證責任而已,故此部分爭執即不贅述),以下即分別說明之。二、經查原告就其墊款予虹耀公司之事實,已經提出被告虹耀公司用印其上之開發信 用狀聲請書二份為證,而前開私文書,依原告與被告虹耀公司合意訂定之進口融 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得在動用期間及約定額度內分次向貴行 (按即原告,下同)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每次動用時應檢具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暨貴行要求之有關文件,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貴行申請墊款之憑證」 ,乃為被告虹耀公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需行出具之證明文書,茲被告虹耀公司既 會依據其與原告之契約約定,開具上述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交付原告收執,可徵 原告主張已為被告虹耀公司墊付前開款項一節,即非虛構;何況依原告提出之進 口單據通知書(乃通知廠商來贖單提貨,方式為廠商付款或要求原告墊款,本件 被告虹耀公司為要求原告以一百二十天墊款以贖單提貨)上匯票金額欄所載「七 萬零二百元」及「十三萬五千元」與卷附原告通知押匯行(交通銀行香港分行) 授權其扣款之電文二紙所載金額數目亦相同(按電文其上均載有「付訖」字樣) 且日期亦相近,是雖進口單據通知書中,如被告乙○○所言其一僅載有「付訖」 而無被告虹耀公司之印文、另一紙僅有虹耀公司之印文卻乏「付訖」之字樣,至 多亦不過係屬製作人員之疏失,當無礙於原告指稱其已代被告虹耀公司墊付系爭 款項事情之成立,是知被告乙○○僅以上開文書文字或印文之記載疏漏而空言爭 辯債務存在,要屬無稽。
三、次依前開保證書之文義觀之,本件被告丙○○乙○○(均保證人)與原告(即 債權人)顯係約定就原告與同案被告即主債務人虹耀間所生一定債(本件為一千 零四十萬元)之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 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 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 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



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亦包 含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已現實的發生及尚未發生但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 發生者,即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債務之數額亦不 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蓋最高限額保證其本質即是於 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金融機關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主債 務人,不必於每宗借貸後逐次通知保證人,使借款人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 時獲得運轉資金,倘須每筆借款均須經保證人簽認,則為一般連帶保證即足,尚 無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必要。揆諸本件被告虹耀公司目前積欠原告之金錢既 未逾上開被告乙○○等人與原告締結之保證契約約定之最高數額,而原告與被告 乙○○丙○○既會簽訂前開保證書,顯已同意前述契約條款之約定,又其等事 後其二人復無終止保證契約或其他類此而消滅保證契約效力之行為(參被告乙○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乙○○於事後爭辯系爭債務非在其 保證範圍云云,要無足取。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 第七百三十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虹耀公司未依約償還四百七十八萬零七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迄今亦未清償前述債務前已說明,則被告虹耀 公司、丙○○乙○○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虹耀公司、丙○○乙○○等人 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借款四百七十八萬零七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部分: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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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