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7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宋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99年3 月6 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下稱 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2 月1 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稽,是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4 月14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慶豐銀行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至102 年7 月2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6, 482 元(含本金81,405元、利息55,077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5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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