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8614號
TPEV,102,北簡,8614,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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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歐鐘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裕涵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19 0 元之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2 年9 月9 日具狀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 )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1 欄所示之金額等語;另於94年4 月1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詎被告未定期清 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2 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併同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及附表第1 欄至第2 欄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第1 欄至第2 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陳裕涵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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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