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8476號
TPEV,102,北簡,8476,2013092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4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祥興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84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民族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58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5,258元
附表:
┌──────┬─────┬──────┬──────┐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 │ │即利息起算日│
├──────┼─────┼──────┼──────┤
│102年5月5日 │EC0000000 │ 346,900元 │102年5月6日 │
├──────┼─────┼──────┼──────┤
│102年5月25日│EC0000000 │ 412,400元 │102年5月27日│
├──────┼─────┼──────┼──────┤
│102年6月15日│EC0000000 │ 653,550元 │102年6月17日│
└──────┴─────┴──────┴──────┘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興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