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 告 楊寶華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提付仲裁。
本件訴訟應於仲裁作成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自明,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室內裝潢工 程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均應誠意履行本合約 ,若有爭議甲方雙方同意協議修正,以符合雙方共同利益,如非得已須作商務仲 裁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訴訟管轄法院」,足認兩造約定有關現在 或將來之爭議,在訴訟前應先經協議,協議不成時則應經商務仲裁,再按仲裁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 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依同法第九條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 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故縱雙方合意以本院為仲裁管 轄法院,惟仍應仲裁法第五條之規定辨理,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仲裁之協議,被告為妨訴之抗辯,自屬可採,原告未遵循 約定先行提付仲裁,本院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七 日先提付仲裁,並於仲裁判斷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四、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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