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637號
TPDV,90,訴,1637,200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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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己○○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 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額度放款專 用),約定於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辦理借款。該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於該期間內派基公司均得循環動 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為一年,以利率百分之九.五計息,另約定未按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依放款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 內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派基公司依前開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到期日俱為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其餘借款條件同前述。
三、前開兩筆借款至到期日屆至分別經派基公司償付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剩餘本 金二百八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剩餘本金七十萬元)及截至到期日止之利息 ,剩餘本金計三百五十萬元,因派基公司未能全數清償,乃邀被告甲○○丙○○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書,約定就上開剩餘之 借款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按月繳息,並自 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一次攤還本金日)起,每月攤還本金九萬八千元,



共三十五個月,最後一個月攤還本金七萬元。
四、上開兩筆借款嗣獲派基公司分別繳付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 剩餘未償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本金三十一萬零四百八十七 元(剩餘未償本金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十三元)及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計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迄未獲付,惟嗣因派基公司簽發,持交原告持有作為 還款支付之支票(面額九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付款人 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CA0000000)因存款不足致退票,此情形符 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之情形,前開未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對被告即可為到期之追償。 參、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件、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連帶 保證書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派基公司、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因相信甲○○才為其作保,而丙○○目前無工作,無資力 清償。
理  由
一、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及連帶保證書第三條約定,本件由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派基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派基公司、甲○○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被告丙○○則自認有為本件連帶保證人,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 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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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