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8367號
TPEV,102,北簡,836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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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36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江綺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國銀行於民國八十 八年間將松山、台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後荷蘭銀行更新 信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清償則應按約定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㈡詎料被告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遲延利息三十萬六千八 百零七元,合計五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二十八萬 四千一百六十九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未為清償。嗣荷蘭銀行已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榮資產),而新榮資產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 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檔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影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檔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合 計 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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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