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3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高宸鈞
被 告 簡建宏(原名簡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830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7日下
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863 元,及 其中126,022 元自民國101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37,66 3 元,及其中126,022 元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加100 元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 年3 月2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37,663 元(其中 126,022 元為消費款,10,193元為利息,1,448 元為手續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663 元,及其中126,022 元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及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 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分 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上限,已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分期手續費1,448 元部分不得請 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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