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8273號
TPEV,102,北簡,8273,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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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273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謝雅音
被   告 阿布丁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傅麗綺
被   告 鄭婉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于士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27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家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車輛租賃契約 書第貳條第五項第5款第3點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家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傅麗綺鄭婉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車輛 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MitsubishiOutlander2.4豪華型、 2010年出廠、引擎號碼4B12D015668(X0000000)、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約定租賃期限 自99年12月8日起至102年12月7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期租 金新臺幣(下同)21,730元。嗣被告阿布丁丁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阿布丁丁公司)於101年5月16日概括承受原告與 訴外人家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並簽立 權利移轉契約書。詎被告阿布丁丁公司自101年7月3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終止租賃契 約,被告迄今尚積欠21,730元未給付。又依車輛租賃契約書 第貳條第五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到期租金百分 之40計算之折舊補償金147,764元(21,730元×17期×40%) ,加上積欠之租金21,73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69,494元 (21,730元+147,76 4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9,494元。另提出:車輛租賃契 約書、權利移轉契約書、存款交易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1年7月2日將系爭車輛收回,被告願 意給付積欠之租金21,730元。然原告主張之折舊補償金並不 合理,原告已將車輛收回,尚可有效出售或轉租獲利,其向 被告請求折舊補償金並無理由各情置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家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傅麗綺、鄭 婉婷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 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02年12月7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期租金21,730元。嗣 被告阿布丁丁公司於101年5月16日概括承受原告與訴外人家 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並簽立權利移轉 契約書。被告阿布丁丁公司自101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迄今尚 積欠21,730元之租金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 、權利移轉契約書、存款交易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不爭執尚積欠原告租金21,730元,及被告傅麗綺、鄭 婉婷為被告阿布丁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關於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貳條第五項第3款約定給付折舊補 償金147,764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折舊補償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再按違約金本應推定 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 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 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酌 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臺上 字第807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系 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貳條第五項第3款約定及上開判例說明 ,應認該條關於折舊補償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被告阿布丁丁公司 自101年5月16日起承受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被告阿布丁丁公 司自101年7月3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已終止系爭車輛 租賃契約,原告並已將系爭車輛取回,而原告取回車輛後, 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或處分系爭車輛,原告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 轉投資之收益,惟我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已經 多時,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未到 期租金總和之40%即147,764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以未到 期租金總和之10%即36,94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21,730元, 已經被告承認;又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經酌減為36,941元,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8,671元(21,730元+36,94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3元(58,671/169,494×1,7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157元(1,7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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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布丁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