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7550號
TPEV,102,北簡,7550,2013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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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550號
原   告 楊宗烈即大宗五金行
被   告 安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5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興分行,付款地均為台北市○○路0段00號,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4紙,面額共計新臺幣701,345元,經原告屆期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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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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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24,149元 │102.03.31 │ 102.04.17 │SW0000000 │
├──┼───────┼──────┼──────────┼──────┤
│二 │127,749元 │102.03.31 │ 102.04.17 │SW0000000 │
├──┼───────┼──────┼──────────┼──────┤
│三 │182,921元 │102.04.30 │ 102.04.30 │SW0000000 │
├──┼───────┼──────┼──────────┼──────┤
│四 │166,526元 │102.04.30 │ 102.04.30 │S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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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