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不存在。二、陳述:
(一)原告前因被告之董事身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卻 拒絕辦理交接,並擅自取走原告公司登記印鑑及往來銀行留存印鑑,而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返還該等印鑑之判決。嗣因被告仍一再對 外宣稱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並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為意思表示,原告乃 再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茲因被告與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已經達成和解,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返還 相關印鑑予原告,並提出辭職書表明自即日起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故兩 造間之爭執,僅存在該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股東臨時會之解任決議是否有效 ,爰減縮訴之聲明如聲明所示。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可知,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 之關鍵,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及章程,及該項決議之內容有 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四)依原告章程可知,本件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 (五)該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乃被告以原告董事長身分,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寄發書面通知召集,是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 違法。
(六)依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係由股東王筱茿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解任被 告之董事職務,經股東婁國豪附議,隨即進行表決,表決結果贊成解任者佔 出席股數百分之五十八點二六,反對解任者者佔出席股數百分之二十八點零 二,故決議通過解任。被告因不能接受遭解任之事實,乃拒絕以主席身分在 該議事錄上用印,並拒絕辦理交接及公司變更登記,然此抗拒行為並不足以 影響董事職務遭解任之事實。
(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見解,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解任董事並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列 ,故於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董事議案,並非法所不許。因此原告公 司股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中,以臨時動議提議解任被告董 事職務,係屬合法。
(八)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之委任關係,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依 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依民法第九十四 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該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股東臨時會乃是由被告擔任主席,於該解任決議作成時, 被告仍在現場,並曾當場宣布該項決議之表決結果,故該項決議應即發生效 力,被告於當時應即已喪失董事身分,其與原告間董事委任契約於當時即已 終止。
(九)綜前可之,被告實無任何理由拒絕股東會決議,其與原告間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時應即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份、收 據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原告公司章程影本一份、開會通知單影 本一紙、聲明書影本八份、股東名冊一份、董監事名冊影本一份、存證信 函影本五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被告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印鑑交予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甲○○並辦理交接 ,目前已經交出印鑑,也配合辦理其他事務,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證據:提出公司印鑑移交簽收單據一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之 董事職務,而被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方辦理董事長交接及返還公司印鑑, 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交接 為止,被告均對外宣稱係原告公司董事長,並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對外為法律 行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 委任關係自上開股東臨時會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不存在之判決。被告 則辯稱: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交還原告公司印鑑、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及辦理董事長交接完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換言之,如 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 ,仍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終止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董事長交接,並配合原告辦理董事變 更登記,系爭董事委任關係至該時方為終止等語。兩造間對於系爭董事委任關係 已經終止乙節雖無爭執,然對於系爭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之時點究係八十九年十二 月四日或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則各執陳詞,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系爭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議,系爭董事 委任關係於上開期間內,在兩造間確有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初可認定。四、原告雖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董事長交接為止 ,被告及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王筱茿均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有何權利或法律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究與何人 為法律行為,自應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在上開期間內 ,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既未能具體指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綜上,本件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既不因系爭董事委任關係於上開期間內不 明確之狀態,而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被告代表原告公司為交易之相對 人,此項危險非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參以首開說明,尚不能認為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委任關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不存在 ,應認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准許。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林麗玲 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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