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973號
TPEV,102,北簡,6973,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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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9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莊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 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並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是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友邦公司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暨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6年3 月止,結欠友邦公司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5 72,02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 元
合 計 6,2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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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