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4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呂凱評
被 告 傅崇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43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除保 留接受信用卡持卡人至營業櫃臺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業務外,將其餘信用卡業務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民國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00000000號函及原告與華信銀行聯名通知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又華信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月2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 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98年5月31日合併,永豐信 用卡公司為消滅銀行,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管 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件附卷可稽,是永豐信 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1,5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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