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帳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037號
TPEV,102,北簡,6037,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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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0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郁銘
      林志淵
      陳致忠
被   告 楊麗花即亞東汽車商行即
訴訟代理人 洪亞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037號返還簽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並與原告合作辦理 信用卡業務,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接受信用卡持卡人以 刷卡簽帳方式交易完成後,得逕向原告請款,原告於扣除約 定之2%手續費後,先行代持卡人墊付信用卡簽帳款予被告。 惟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第2款及第4款約定,被告未依據 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檢視該 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或未配合原告核對持用者身分與持 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並於原告依據第4條通知原告提出簽帳 單、退款單存底聯或其他交易相關證明文件而被告無法於受 通知日起7個日曆日內提出。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接受信用卡持有人刷卡交易,並向原告請領如附表一、二 所示簽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後,原告於扣 除2%手續費後,已如數墊付107,800元。惟上開信用卡持有



人嗣後均否認消費並辦理退款,經原告向被告通知提出簽單 等,被告僅依該筆消費發生時,持卡人夫妻均在場不算偽冒 及店家遷址為由,而未能提出客戶當時之簽單,故依系爭合 約書約定,被告應清償前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㈡、提出: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特約商店合約書、特別約 定事項(一般交易、分期交易)、聲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持卡人李玉龍於消費數個月後否認消費,然原告 均未告知被告如何處理,僅一再要求被告返還簽帳款。被告 與持卡人李玉龍及其配偶黃子耘交易時,根據李玉龍提出之 國民身份證、駕照、勞工保險卡、銀行貸款申請書及存摺等 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檢視信用卡之真 偽,持卡人李玉龍亦未向發卡銀行及警局遭盜刷或冒刷。李 玉龍於陸續刷卡4筆款項後,相隔3至4個月才向原告否認消 費,但李玉龍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被告辦理退貨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100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成為原告之特 約商店,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時間,接受如附表一 、二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刷卡交易,被告並向原告請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簽帳款,原告於扣除2%之手續費後,如數墊付 107,800元予被告等事實,並有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 特約商店合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一般交易、分期交易)等 件影本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行為,並請求被告返還簽帳款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查,按甲方(即被告)提 出之請款或交易如有下列情形或違反操作手冊規範時,乙方 (即原告)得拒絕支付該筆帳款,如已支付,甲方同意無條 件返還,乙方亦有權不先經通知而逕自甲方之當期或後續請 款中扣除:⑷、乙方依據第四條通知甲方提出簽帳單、退款 單存底聯或其他交易相關證明文件而甲方無法於受通之日起 七個日曆日內提出,或雖已提出但模糊難以辨識;甲方違反 本國法令、國際組織、發卡機構或未依據本合約書或特別約 定事項之約定處理之帳款,乙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 並得依法追訴相關法律責任。若乙方已為給付者,甲方應負 返還之責,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3項第⑷款及第八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既於本院102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無法提出持卡人簽帳單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67頁),並已領取前開款項,自應依系爭合約 書之上述約定返還該款項,被告所辯未辦理退貨及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均不能解免其依上述約定所應負之返 還責任,而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10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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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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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日期 │簽帳款(新臺幣)│授權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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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12日 │20,000元 │004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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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12日 │15,000元 │149235 │
├───────┼────────┼────┤
│101年3月12日 │5,000元 │117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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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交易日期 │簽帳款(新臺幣)│授權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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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22日 │70,000元 │0614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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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