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8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銘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顧懷德
沈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顧懷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房屋及地下室平面車位乙位,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顧懷德及沈月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及地下室平面車位乙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沈月香負擔,餘由反訴原告顧懷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顧懷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房屋及地下室平面車位乙位(下稱系爭房屋及 車位)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被告顧懷德及沈月香應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顧懷德及沈月香應自契約終止之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各 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之102年5月9日當庭以言詞捨棄聲明第2 、3項之利息請 求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又於102年5月30日具狀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復於102年7 月9 日具狀表明聲明第2、3項部分,被告顧懷德及沈月香應連帶給 付(見本院卷第104 頁)。又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325,25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於102年9月4日變更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顧懷德487,875 元、反訴 原告沈月香162,626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均核屬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兩造對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 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何先敘明。又被告提起反訴,因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均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亦應予准許。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本訴部分:
㈠被告顧懷德於101年5月20日邀同被告沈月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及車位,由於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可能會改 建,原告本僅願出租1年,然被告表示欲承租3年,經雙方協 商後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 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租 金每月為32,000元。詎料,被告顧懷德自101年12月1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積欠達4個月以上,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25日 、102年1 月22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637號、第29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顧懷德繳付租金,然被告顧懷德仍未給付,原告不 得已遂於同年2月5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仍未獲置理,原告即向臺北市大安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共識 ,致調解不成立。
㈡關於被告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部分,原告於訂約時曾告知被 告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建物,可能會改建;且被告於看屋時 ,亦曾就系爭房屋所在御林園大廈之公佈欄所公布,系爭房 屋為高氯離子建物之事,討論是否改建或修繕,故被告稱對 於系爭房屋係高氯離子建物不知情,並非屬實。再者,依臺 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說明所示,系爭房 屋除重建外,尚可依市府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報告內容 加勁補強,且系爭房屋至102年5月30日止,仍未決議重建或 補強,且仍有50多戶居住於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足認系爭 房屋於居住、使用上,尚具合法性與正當性;復以,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派鑑定技師進行鑑定會勘,係因御林園大廈管 理委員提出申請,並非被告委請鑑定者,依鑑定會勘紀錄表
之內容,可見101 年11月25日進行鑑定會勘係針對公設及住 戶室內結構損壞部位進行量測並拍照紀錄,以便擬定補強加 勁及修復策略,並進行加勁補強與修復費用估算,非如被告 所言,係確認系爭房屋有危害之情事。
㈢至於被告提出被證2之照片宣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係於101年 8月間發現,然該照片與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寄發之臺北大 安郵局第979 號存證信函所附照片完全相同,且被告於該存 證信函中表示照片為101 年11月25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 師勘驗照片,惟該照片與被證5 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物 現況調查紀錄表之照片不相符,故被告提出之照片,真實性 有待商榷。
㈣又被告請求以裝潢費用與原告請求之租金等債權相互抵銷部 分,亦無理由,蓋如被告認為系爭房屋未裝修無法入住,可 拒絕承租或要求終止租約,然其等逕行裝潢,未經原告同意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而被告所提出裝潢估價單內 之開支,純屬被告單方生活所需之日常設施,並非因系爭房 屋無法居住所為之修繕,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㈤綜上,系爭房屋係可合法使用,而被告顧懷德如認系爭房屋 有重大瑕疵即可單方面終止租約,然其並未終止租約,亦未 依約給付租金,至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既已終 止,被告顧懷德自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並 應按月給付自101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 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6 條:「乙 方(即被告顧懷德)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沈月香),決無異議 。」約定,原告另得請求被告顧懷德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空 交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 倍之違 約金。又被告沈月香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自應連帶負 責。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顧懷德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顧懷德及沈月香應連帶自101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 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0元;被告顧懷德及沈月香應自 契約終止之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1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關於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從未告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部分, 並非屬實,蓋反訴被告於訂約時曾告知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
建物,可能會改建,原本僅欲出租1 年,係因反訴原告要求 ,經協商後,始約定租賃期間為2 年,且雙方因此於系爭租 約另增訂第19條:「租期未滿如因改建,甲方得提前2 個月 通知乙方。乙方應無條件提前解約搬離。」之約定,足見反 訴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屋況完全知悉。又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 建物等情,有公告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御林園大廈公佈欄上, 反訴原告於看屋時即已公布,雙方並有討論是否改建或是修 繕。
㈡反訴原告所請求者,係其等搬家及自行裝潢之費用,與修繕 系爭房屋並無關聯;且系爭房屋係得居住且得合法使用者, 業如前述,反訴原告未經同意進行裝潢,已違反系爭租約第 9 條:「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 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 負責回復原狀。」之約定,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本訴部分:
㈠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僅提及建物改建乙事,並未提 及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建物,且被告看屋時,僅得就系爭房 屋外觀及周遭環境檢視,無法推測或判別系爭房屋海砂屋, 系爭房屋屋況破舊,如未裝修無法入住,原告就此未曾表示 意見,被告乃花費325,250元裝潢。被告係於101年6月1日進 住系爭房屋,然於同年8 月間即發現系爭房屋之浴室、廚房 等處,有鋼筋外露及水泥塊掉落等情,至同年9月8日,被告 始發現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有數住戶向臺北市政府及相關 單位陳情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建物係海砂屋,臺北市政府亦 發函公告應停止使用,於103年10月4日前應自行拆除,足見 系爭房屋係危險建築物,對於被告之生命及財產等有高度危 害之虞。
㈡被告曾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1 年11月25日至系爭房 屋現場鑑定,亦確認系爭房屋有危害安全之虞,故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試行調解,然均未獲置理,因原告有未能履行 其出租人義務,即提供符合使用目的之租賃物,故被告依同 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租金,自屬於法有據。 ㈢系爭租約增訂第19條約定,係因原告之妻子告知御林園大廈 與隔鄰空地在談合建事宜,故簽2 年租約,加註此約定,使 被告可續約又不加價,係為彌補被告為住進系爭房屋,因空 無一物而作必要之裝潢裝修費之支出。
㈣綜上,系爭房屋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原告於訂約時並未
告知,對於被告及同居者之安全及財產有危害之虞,被告已 自行雇工修繕,支出修繕工程費用303,200 元、電話移線費 3,000 元、有線電視800 元、搬遷費分別於5 月24日、27日 、29日、30日及6月1日支出4,200元、5,600元、2,500元、8 ,500元、4,500元、於5 月31日支出廢棄物費3,000元,總計 支出325,250元,該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故主張以此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主張積欠租 金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反訴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有 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致反訴原告須自行修繕而支出費用共計 325,250 元,該筆債權於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租金 等債務互為抵銷後,餘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又反訴被告未告 知系爭房屋有前述之重大瑕疵,造成居住在內之反訴原告受有 身體、健康危害之虞,財產並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43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反訴原告顧懷德所支出之裝潢費用325,250 元、精神慰撫 金162,625元、反訴原告沈月香精神慰撫金162,625元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顧懷德487,875 元、反訴原告沈 月香162,625元。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顧懷德原告主張邀同被告沈月香為連帶保證人, 於101年5月20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約定租金每月32,0 00元,租期自101年6 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事後被告顧 懷德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3月止,積欠 之租金已達4 個月未給付,已達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原告遂 於102年1月22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顧懷德於7 日內繳付所積欠之租金,然被告顧懷德接獲信函後 ,卻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2年2 月5日再寄發臺北東門郵局 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顧懷德於5 日內繳付所積欠之租金 ,否則即行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顧懷德同月6 日接獲信函後 ,卻仍置之不理,依前開信函,雙方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臺北東門郵局第29、52號 存證信函及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13至14、31至 32 38頁),被告2人對於自10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節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本訴部分:㈠被告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為由,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有無理由?㈡被告以裝潢費用32 5,250 元主張抵銷租金,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以被告顧懷德遲
付租金已達2 期以上為由,於102年2月11日終止兩造之租賃契 約,是否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顧懷德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是否可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所支出之裝潢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本訴部分:
㈠被告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 金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既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被告,是被告得為拒付租金之抗辯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就民法 第264 條規定觀之即明。而按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 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 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裁判意旨參 照)。職是,即或出租人有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情事,亦須因而致承租人不能達使用租賃物之 目的,承租人始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至為灼然 。
⒉查系爭房屋屬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一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4日府都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頁),堪 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顧懷德辯稱因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屋為海 砂屋,其迨至101年9 月8日始發現上情,其曾發函請求原告 出面與其商討解決方式未果,其不得已始自同年12月1 日拒 付租金,固據提出系爭房屋相片、陳請書、臺北市政府前開 函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臺北大安 郵局第979、983號存證信函、電梯內相片公告、公告內容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66、88至91頁),惟被告顧懷德迄 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供自身及被告沈月香居住使用乙情 ,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系爭房屋雖 有上開瑕疵,但不影響被告顧懷德、沈月香之居住,被告顧 懷德既仍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被告顧懷德自難 以拒絕支付租金之全部或一部。此外,被告顧懷德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有不能達租賃目的之情事,則其執此為拒付租 金,並為同時履時抗辯,自無可取。
㈡被告以裝潢費用325,250 元主張抵銷租金,是否有理由? 被告復抗辯支出修繕費用325,250元而主張抵銷租金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按租賃關係 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 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準此, 如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 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 。查裝潢費用303,200元、電話移線費3,000元、裝設有線電 視費800元、5月24日搬遷費4,200元、27日5,600元、29日2, 500元、30日8,500元、6月1日4,500元,以及5月31日廢棄物 搬運3,000元,均是被告顧懷德為於102年6月5日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而支出之費用一節,業據被告顧懷德在庭自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上開費用並非因系爭房屋有瑕疵而 支出,而與前開規定未合。又縱認係因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支 出,然被告顧懷德對於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而原 告不為修繕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 辯,亦非可採。況且,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 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 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裝潢費用320,250元,顯係被 告顧懷德自行增設改裝系爭房屋所為之花費,被告顧懷德本 應自行負擔,而與原告無涉,是其前開抵銷之抗辯,實屬無 據。
㈢原告以被告顧懷德遲付租金已達2 期以上為由,於102年2月 11日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顧 懷德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又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亦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被告顧懷德欠繳101年12月及102年1月份等2個月之租金 後,於102年1月22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顧懷德給付系爭租賃房屋欠租64,000元等情,有該存 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頁),因被告顧
懷德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2年2 月5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 2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顧懷德5日內給付,否則即以該函 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頁),而被告顧懷德迄今尚未給付 租金,為其所是認,且被告顧懷德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為無理 由,業如前述,是原告在被告顧懷德遲延給付逾2 個月後, 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寄達後起5 日(即102年2月 11日)作為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核與上開 規定無悖,是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足堪採 信。
⒉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以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被告拒付租金,並為同時履時抗辯,及抵銷之抗辯 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 金,系爭租約復於102年2月11日終止,則被告自101年12月1 日起至101年2月11日止,共計2月11日,積欠原告租金共76, 571 元【計算式:(32,000×2)+(32,000×11/28)=76, 57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顧懷德給付積欠租金共76,571元,自屬可採。 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查系爭 租約既已於102年2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顧懷德無法 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 車位之日止,按月以約定租金3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於 法有據。
⒊再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 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 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沈月香 亦不爭執渠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就被告顧懷德所積欠 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沈月香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等語,亦為可採。
⒋又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7 頁),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僅於租期屆滿時 ,被告未遷讓交還房屋時始有適用,如被告非因租期屆滿而 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情形,則無該條之適用。而系爭租約 係於租期尚未屆滿前,即由原告單方提前終止,業如前述, 核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符,自 無該條之適用。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顧 懷德、沈月香自102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即16萬元之違約金云云,尚 屬無據。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支出之裝潢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顧懷德主張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 其裝潢費用320,250 元部分,與法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是 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之 ;則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不 僅需證明反訴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需證 明反訴原告確有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始足成立。 此二部分均屬反訴原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反訴原告先負 證明之責。查,系爭房屋並未達反訴原告不能達使用租賃物 之程度,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且反訴原告對於其受有損害,僅空言:對其造成 精神上極大之壓力,且其無力搬遷云云,而未舉證證明之, 是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顧懷德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返還原告;被告顧懷德及沈月香應 連帶給付原告76,571元;暨自102年2月11日起至被告顧懷德交 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0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顧懷德487,875 元、反訴原 告沈月香162,625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依民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016元
合 計 39,016元
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60元
合 計 7,0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