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7號
原 告 賴哲祐
訴訟代理人 吳文正
被 告 蔡嫣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2 年8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 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