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33號
原 告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劉志堅
被 告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剛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宏
曾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其等所訂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0條約定:「 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工地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本件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為 桃園機場捷運主線及機場之軌道工程,足見兩造合意以工地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依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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