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222號
TPEV,102,北簡,12222,2013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被   告 錢 康 
      彭詮書 
      許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 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 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 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 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 裁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 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足資參 照。
二、查原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等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簽訂任職人員承諾書,合意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任職人員承諾書附卷 可稽,詎被告錢康嗣侵占客戶交付之車款等款項,而誠隆公 司向原告(變更名稱前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經誠隆公司提出理賠要求,原告為 此依據前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付誠隆公司新臺幣(下同 )452,693 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主張自誠隆公司受 讓該債權,其向被告求償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