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開平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張進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超過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 記載為「台北」(見本院卷第74頁),已含本院所管轄之區 域,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發票人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黃開平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更一字第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及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8 頁)。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間經由訴外人林立甫仲介,將所有 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廠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211、0212、0213號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契價新臺幣(下 同)1 億9,700 萬元,定金500 萬元,由被告開立面額各
100 萬元支票5 張作為定金,並約定定金支票5 紙由仲介 商指定之林代書保管。因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彰化銀行設定抵押並借款, 本件不動產買賣應先經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同意方能成交 ,兩造約定於銀行未同意之前,原告不得向林代書支領定 金支票,如將來銀行不同意,則本件買賣契約應予解除, 定金支票無息返還被告,各不得向他方請求賠償。於101 年1 月至5 月間,原告奔走交涉但貸款銀行終不同意系爭 不動產出售,於101 年5 月初中小企銀明確表示不願塗銷 抵押權設定,兩造買賣契約因條件不成就而自動解除。嗣 雙方依約向林代書請求返還保管之定金支票,詎定金支票 已遭林立甫流用,經多次催討林立甫表示短期內無力償還 。原告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經仲介成功與新買主約定於 101 年6 月13日簽約,被告獲知乃以將向新買主揭露兩造 契約未解除、土地產權糾紛中等情要脅,於101 年6 月12 日脅迫原告簽立解除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 被告以當初500 萬元定金支票係原告簽收為由,壓迫原告 應即時負責返還,否則將以激烈手段對付原告等不利言詞 恐嚇施壓,使原告心生恐懼,才依被告要求開立系爭本票 予被告,實際上原告並未支取定金支票。事後經兩造多次 交涉,確認本件買賣因銀行不同意而解約,依約被告不得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收執系爭本票僅供作原告應儘速追還 500 萬元支票責任之質物而已,兩造並約定系爭本票不得 提示請求兌付,但被告竟違約將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因定金支票遭林立甫流用侵占,對被告負有追 回支票義務,惟經數月仍無法追回,為履行義務,已匯款 290 萬元(101 年8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101 年9 月27 日匯款100 萬元、101 年10月29日匯款30萬元、101 年11 月22日匯款30萬元、101 年12月26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其實原告未支取定金支票,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兩造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以恐嚇手段逼迫原告開立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依兩造約定系爭本票僅供作原 告應盡責催還定金支票之質物,被告不得提示請求兌付, 被告竟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74 條、第148 條第2 項、第71條規 定,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應屬無效法律行為,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 在。
(二)被告已自認原告曾陸續償還共計290 萬元之價金,其交付
原告之支票所兌現之3 張票據共計370 萬元,其中附表二 編號2之100 萬元支票尚未兌現,且該紙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 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時效,縱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法亦應將原告已償還之290 萬元及 未兌現之100 萬元共390 萬元扣除方為允當。且附表二之 4 紙支票遭訴外人周紫涵挪用盜領,原告事前根本毫無知 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開平與周紫涵無任何委任關係,何 來請託周紫涵交付附表二編號2 支票請求被告開立即期票 據或給付現金?被告原辯稱以即期票據交付周紫涵,嗣書 狀又改稱交付現金,且前後2 書狀所陳述更改票期或交付 現金之時點不同,顯有重大歧異,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且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 年2 月27日經訴外人巨鴻地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巨鴻公司)及陳運萬之居間,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兩造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給付部分價金 ,交付附表二所示之4 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連同 訂金30萬元共計500 萬元予被告。然原告收受500 萬元後 ,竟藉詞反悔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經商議後,原告本應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按被告已繳價款500 萬元同 額之違約金,被告同意退讓100 萬元,兩造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除返還價金外並應賠償400 萬元違約金, 兩造於101 年6 月12日簽訂解除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兩造特別手寫加註 「違約補償金收受後本約始生效」。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 約定,被告領取違約補償金後始同意歸還之前簽約文件, 且系爭同意書始生效力,然被告於系爭同意書約定之101 年6 月19日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兌付,原告置之不理 ,於期限後經被告多次請求清償,原告迄今僅陸續清償 290 萬元。被告查訪後始發現原告竟悖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第6 款、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與保管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之地政士勾串,於系爭同意書簽訂後隔日即取回 權狀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系爭不動產價金高達 億元,若非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已與第三人合意買賣 系爭不動產,豈可能在簽立系爭同意書翌日即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他人?被告始知原告並無解約真意,僅是訛騙被告 簽立系爭同意書以利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中小企銀所
出具之放款清償塗銷不動產核定書係原告交付被告,並無 銀行不同意之情事,且兩造並未約定買賣成立前賣方不得 取用訂金支票、買賣契約自動解除等節,如有約定該重要 事項為何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二)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除訂金30萬元為匯款,其餘 470 萬元均以被告女兒張雅雯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給付, 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開平簽收無誤 ,倘非原告交付他人並背書予他人兌付,第三人如何兌付 ?經查附表二編號1 、3 、4 共三紙支票均為原告背書後 交予第三人兌付,另編號2 支票因101 年4 月間黃開平請 訴外人周紫涵向被告表示其臨時急用,而編號2 支票尚未 到期,請被告給予方便,被告本擬簽發即期票據,然其表 示急用現金,故被告取回編號2 支票並交付現款100 萬元 ,是原告主張支票已遭林立甫流用、支票並未兌付等節, 並不足採。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被告迄未收受原告 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及返還價金500 萬元,系爭同意書不 生效力,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請求原 告返還價金500 萬元及同額違約金500 萬元,扣除原告陸 續返還部份價金290 萬元後,尚應給付710 萬元。又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第4 款約定,自101 年5 月15 日起至101 年6 月12日原告尚須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 給付被告違約金5,346,000 元(計算式:198,000 元×27 日=5,346,000 元),且被告已另給付陳運萬300 萬元之 居間服務報酬,原告依約亦應賠償被告,故被告對原告尚 有15,446,000元(計算式:710 萬+534.6 萬+300 萬= 15,446,000元)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 101 年度司票更一字第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情,有系爭 本票、上開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8 、9 頁),堪 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本件主張審酌 如下: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固得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抗辯,惟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立,亦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原告雖主張係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銀行不同意而依約解除,被告所開 立之訂金支票又遭訴外人林立甫流用,其因遭被告脅迫施 壓始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應盡責催還定金之質物等節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 契約、給付500 萬元(含訂金30萬元)後,原告反悔,兩 造遂簽訂系爭同意書解除契約,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用以返 還500 萬元及賠償違約金400 萬元等語。經查: ⒈兩造前於101 年2 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 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款1 億9,800 萬元,簽約時被 告應支付500 萬元予原告,其中簽約日即101 年2 月27日 付款金額270 萬元、訂金30萬元,101 年5 月1 日付款 100 萬元、101 年6 月1 日付款100 萬元等情,有系爭買 賣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被告陳稱其以 匯款方式支付訂金30萬元,並交付附表二所示4 紙支票合 計470 萬元,共計給付原告500 萬元等語,有系爭支票4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告亦未否認於簽 約當日被告有依約交付500 萬元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兩造 約定如抵押權銀行不同意則兩造買賣解除、各不得請求賠 償,並約定系爭支票由林代書保管,嗣遭林立甫流用侵占 ,其並未支取系爭支票等節,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未有任 何關於原告所主張上開合意內容之記載,且兩造倘有約定 如銀行不同意則買賣解除、各不負賠償責任,應係買賣契 約之重大事項,竟未簽立任何書面資料,尚非合理,又依 被告所提中小企銀出具予原告之「重億股份有限公司放款 清償塗銷不動產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 於原告符合一定條件時中小企銀即會塗銷抵押權,亦無原 告所稱銀行為保持抵押權終不同意塗銷抵押權或不同意系 爭不動產買賣等節,再者,系爭支票均係記載原告為受款 人之記名票據,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開平於101 年 2 月27日簽收無誤(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告復未提 出證據足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支票先由他人保管之情節,則 如非經原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他人尚無從逕自
兌領票款。參以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之代 書莊育惠到場證述:(問:有無看到被告給付第1 次簽約 金500 萬元?)好像是開票有簽收,是交付給賣方黃先生 ;(問:兩造有無約定將票交由第三人保管?)伊不清楚 ,伊給屋主他們簽收後就沒有處理了;伊不清楚兩造有無 談到不動產上抵押權如何處理;當初被告所交付買賣價金 之支票,簽收之後伊就把支票交給屋主黃先生,伊不可能 收這個票,至於他要交給誰伊不能作主;(問:兩造簽立 不動產契約時,你是否有聽到兩造口頭約定銀行不同意塗 銷的話,雙方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雙方都不可以向雙方 請求損害賠償?)這伊不清楚,伊只是見證他們簽名,其 他都是他們自己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另證 人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者陳運萬到場證稱:(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如何支付第1 次簽約金500 萬元?) 簽完約當下就支付,是開票;票交給原告黃先生,原告也 有背書跟簽收;沒有看到兩造約定支票交給第三人保管; (問:當時有無聽到兩造就不動產上抵押權如何處理?) 簽約前中小企銀就有出具1 億6,100 萬的塗銷同意書;根 本不會有兩造約定如銀行不同意塗銷買賣契約如何處理之 問題;就伊聽到的部分,兩造並沒有就是是否可行過戶的 問題討論,如果有討論就不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均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系爭 支票交由第三人保管、如銀行不同意塗銷抵押權則買賣契 約解除、雙方互不得求償等節,且由證人上開證詞亦可知 被告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支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開平收 受之事實。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反悔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除返還價金外並應賠償400 萬元違約 金等情,據其提出兩造於101 年6 月12日簽訂之系爭同意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亦未否認有簽立系 爭同意書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均係 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僅作為其應盡責催還定金之質物 等節,惟觀諸於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本票時在場之 證人陳運萬證稱: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在板橋民權路巨鴻公 司辦公室裡面,時間伊記得在中午前大概11點;伊有看到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簽發跟交付過程伊都有看到; 是原告懇求被告解約,何來暴力;900 萬元就是系爭買賣 契約中支付500 萬元自備款,若賣方無法履約就要雙倍賠 給買方,因為大家有協商,之後才會成立系爭同意書,這 個必須要將款項交給被告合約才成立;900 萬元款項必須
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原告就其主張上 開情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系爭同意書係遭脅迫簽立,尚非可採。又原告既已收受 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之500 萬元,再以支票遭 保管之人流用、其遭脅迫為由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僅為盡責催還定金質物一節,亦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票 據法第14條、民法第71條、第148 條第2 項、第174 條規 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無效法 律行為等節,均非可採。
⒊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 )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 (即被告)得限期催告履行之,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 約,乙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已繳價款同 額之違約罰金」(見本院卷第29頁)。又依兩造系爭同意 書約定略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收取之買 賣簽約款500 萬元同意開立商業本票返還,限定系爭同意 書簽訂後7 日內(即101 年6 月19日前)以現金兌現,並 同意負擔不動產買賣違約金,金額經雙方協議為400 萬元 ,支付日期比照上述約定,被告領取違約補償金額後保證 不再追究系爭不動產違約情事,且同意歸還所有之前簽約 文件,買賣契約雙方居間之仲介服務報酬由委託人自行負 責,不得要求對方另行賠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 並以手寫註記「違約補償金兌現本約始生效」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33、105 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同意書 應返還已收價款(含訂金)500 萬元及違約金400 萬元, 共計9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900 萬元作為上開給付等 語,應堪採信。系爭同意書第1 、2 條約定原告應返還之 價款及違約金應於101 年6 月19日以前兌現、支付,並手 寫備註「違約補償金兌現本約始生效」,兩造固認為該註 記係違約補償金未兌現,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之意思(見 本院卷第22、129 頁),惟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於原告之因素無法履約,由原告 先陳稱因其貸款銀行不願塗銷抵押權,又稱其已於101 年 6 月12日以前與系爭不動產新買主約定於101 年6 月13日 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46、47頁),而系爭 不動產已隨即於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翌日即101 年6 月13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華禎等人,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原告已無法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堪認被告辯稱原應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 款約定,原告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應同時賠償已繳價
款同額之違約罰金等情,足以認定。而兩造前於101 年6 月12日以系爭同意書協議將違約金數額降低100 萬元,約 定原告返還價款及給付違約金共計900 萬元,應於101 年 6 月19日前給付,並註記違約補償金兌現本約始生效,審 酌其情形應係指原告如未依約如期給付900 萬元,則兩造 以系爭同意書另訂不同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款不生效力而 言,尚非原告如未履行約定付款義務,則兩造未解除契約 、被告反而不得請求任何違約金。
⒋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就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應返還之價款及應付違約金,原告既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於101 年6 月19日前給付900 萬元,則被告辯稱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原告應返還價款500 萬元並 賠償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50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 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3 款、第4 款約定,原告尚須按日給付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一違約金共計5,346,000 元、其給付證人陳運萬之居間服 務報酬300 萬元等節,惟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3 款係約定「有上述第1 款、第2 款情形,經對方催告而 於催告期間內履行,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 付遲延違約罰金」(見本院卷第29頁),顯係與同條第1 、2 款所訂經催告逾期不履行之違約金為擇一關係,而非 被告可同時請求原告給付該條第2 款、第3 款違約金,原 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他人,即無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之可能,被告援引該條第3 款辯稱原告應給付該款違約金 5,346,000 元,顯非可採;又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4 款係約定「違約發生後除依上述約定辦理外,經紀人之 仲介公司並就其損害部份請求損害賠償」,既係約定經紀 人之仲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援引該條款請求原 告賠償亦非有據。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以原 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對被告應負之返還價款、違約金 債務共計1,000 萬元為限。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遭他人挪用,其未兌領系爭支票,又 主張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100 萬元未兌現,應自其須返還 原告之價款中扣除等節,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2 年 3 月5 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系爭 支票係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原告收受,查無約 定交由第三人保管之情節,且系爭支票均係記載受款人為 原告之記名支票,依法須經原告背書轉讓始得由他人兌付 等情,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100 萬元固未經 兌現,然被告辯稱係執票人周紫涵要求領取現金等語,據
其提出提領現金100 萬元之存摺內頁明細足參(見本院卷 第121 頁),復經證人即巨鴻公司房仲周紫涵到場證稱: 伊協助原告找系爭不動產之買方;附表二編號1 支票是進 入伊之前幫原告調錢之戶頭,原告每月有利息本金還銀行 ,黃董事長請伊幫他調款,以及請我們去協商關說的費用 ,有的是入原告戶頭,附表二之4 張支票都是,附表二編 號2 支票是5 月份到期,伊跟被告商量給現金,不要等到 5 月份,大概在4 月左右伊拿到被告交付之現金100 萬元 ;附表二編號3 入伊戶頭,編號4 是伊去提領現金,也有 經過伊戶頭;這4 張票是簽完約代書交給黃開平董事長, 董事長叫伊快去還該還的債務;(問:剛才你說附表二編 號2 支票去跟被告換現金大概在4 月初,被告表示是3 月 8 日,你記憶是否有錯誤?)伊印象中大概是4 月,詳細 日期不記得;伊公司與原告有委任關係;有2 張支票入伊 之戶頭是黃開平董事長授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 127 頁)無誤;再查系爭支票4 紙均有原告之背書(見本 院卷第95至97、120 頁),足認均係原告背書轉讓予他人 ,而附表二編號1 、3 、4 之支票均已兌付,附表二編號 2 支票又已由執票人周紫涵提前向被告換領現金100 萬元 ,堪認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470 萬元均已付款完畢。至 原告主張與周紫涵無委任關係、被告未經其同意交付周紫 涵現金對其不生效力等節,惟原告既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予他人,被告履行給付票款義務本無須經過執票人前手 之同意,亦無須探究執票人向前手取得票據之原因為何, 故原告與周紫涵間究係何關係、周紫涵是否有依原告指示 而行為、取得票款後是否須交付予原告,均與被告無關, 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從作為其未向被告取得470 萬元款項之 論據。是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給付 500 萬元(含訂金30萬元)予原告等語,堪屬有據,原告 主張未支取系爭支票票款、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100 萬元 未兌現且罹於時效應予扣除等節,均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已於101 年8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101 年9 月27日匯款100 萬元、101 年10月29日匯款30萬元、101 年11月22日匯款30萬元、101 年12月26日匯款30萬元,共 計290 萬元予被告等語,據其提出轉讓證明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 至12頁),被告亦不否認已陸續收受原告29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欠 被告債務應扣除290 萬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應返還被 告價款及給付違約金之債務1,000 萬元扣除290 萬元後, 尚欠被告710 萬元。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得行使
之本票債權為710 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1 年6 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餘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10 萬 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原、被告各已付530 元)合 計 91,160元
附表一(系爭本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
├──┼──────┼────┼─────┼──────┤
│1 │101年6月12日│500萬元 │TH0000000 │101年6月19日│
├──┼──────┼────┼─────┼──────┤
│2 │101年6月12日│400萬元 │TH0000000 │101年6月19日│
├──┴──────┴────┴─────┴──────┤
│發票人:原告公司、黃開平 │
│備註:即本院101年度司票更一字第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
└───────────────────────────┘
附表二(系爭支票):
┌──┬───────┬────┬─────┬─────┐
│編號│票載發票日 │金額 │票號 │受款人 │
├──┼───────┼────┼─────┼─────┤
│1 │101年6月1日 │100萬元 │AH0000000 │原告公司 │
├──┼───────┼────┼─────┼─────┤
│2 │101年5月1日 │100萬元 │AH0000000 │原告公司 │
├──┼───────┼────┼─────┼─────┤
│3 │101年2月27日 │170萬元 │AH0000000 │原告公司 │
├──┼───────┼────┼─────┼─────┤
│4 │101年2月27日 │100萬元 │AH0000000 │原告公司 │
├──┴───────┴────┴─────┴─────┤
│發票人:張雅雯 │
│付款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信用部溪崑分部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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