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397號
TPEV,102,北簡,1139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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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97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葉旭峰(即葉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廖夏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旭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 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民國90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 同)209,553 元,及其中202,890 元自90年1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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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