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368號
TPEV,102,北簡,1136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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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左祐潁(原名左金萍、左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8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8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9 月25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 為434,890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4 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 3 月10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272,170 元。嗣被告於



92年8 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以50 萬元為限,自92年8 月25日起至95年5 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按年息11.88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62,72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444,890 元減縮為434,890 元後,應徵裁判費4,74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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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