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143號
TPEV,102,北簡,11143,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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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嘟光‧威朗(原名許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嘟光‧威朗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及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若逾期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㈢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八百七 十七元,及其中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自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九 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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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