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671號
TPEV,102,北簡,10671,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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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106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清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 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10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延滯期間利 息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自9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共計積欠109,660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09,653 元及 未收利息部分為7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茲萬泰銀行業於94年5 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4年12月2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 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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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