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鄭明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廖夏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明法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署現金卡 申請書,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約定書。詎被告自97年8 月4 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且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274 元,及其中48,847元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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