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游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5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暨放款 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13日起至96年4 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 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 95年 6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49,569元借款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其中49,569元自95年 6月26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於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 7日至101年4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 102年8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 278,700元(其中156,304元借款、103,547 元為利息、18,849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另 應給付 156,304元自102年8月8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 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消貸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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