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1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住同上市區○○路○段00號2樓
被 告 侯金榮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51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訂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2年7月2日止累 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8,859元(其中105,023元為消 費款)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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