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政寬
被 告 向芷菱(原名向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 應按年息20% 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2 年3 月27日止,共計 積欠48,04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1,079元及利息部分為26,9 62元)。又被告於94年7 月7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支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按年息20% 計付之利息,詎被告至 102 年4 月2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2,283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37,504元及利息部分為44,779元)。爰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及 客戶帳務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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