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358號
TPEV,102,北簡,10358,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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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103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蔡家榛(原名蔡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 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4 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計積欠249,301 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249,201 元及帳務管理費為100 元),萬泰銀行於94年8 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 月3 日公告於民眾 日報,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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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