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190號
TPEV,102,北簡,10190,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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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90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唐書鄂
被   告 范永鈺
      范梁水波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90 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永鈺應將牌照號碼七三一-C七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范永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范永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范永鈺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清償欠費新臺幣(下同)10,449元, 及返還行照乙枚、車號牌兩面(731-C7),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利息;范永鈺若不清償欠 費時,則由保證人范梁水波負責清償欠費。嗣於訴訟進行中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范永鈺應返還車號000-00之行照壹枚 、車號牌兩面;被告應連帶給付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范永鈺應給付 2,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永鈺以被告范梁水波為連帶保證人, 參與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為駕駛員,依經營 契約使用本分中心提供營業車牌照車額,並申領行照乙枚及 號牌(731-C7)兩面營運,自101 年7 月迄102 年7 月止, 積欠原告服務費10,449元(服務費7,800 元及聯助分攤2,64 9 元),又依經營契約書第11條: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終止契約並 追償損失之權益;及第15條:甲方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及 第19條:當雙方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照乙枚 及號牌兩面交還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手續,乙方並得 結清一切稅、規費及罰款;又依服務手冊附件五裡面有提到 年度分擔每半年一次,但契約裡沒有提到年度分擔,僅提到 服務費用為連帶保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其聲明為:被告范永鈺應返還車號000- 00之行照壹枚、車號牌兩面;被告應連帶給付7,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 范永鈺應給付2,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榮民(眷)參與 經營契約書、請求明細、稅款費款登記卡、存證信函、催繳 函及榮車員應主動按時繳納各項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范永 鈺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給付2,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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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