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王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 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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