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32號
原 告 吳東曜
吳宏晉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32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著有明 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 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董事長黃國峰於民國102 年6 月17 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註銷董事、董事長之登記,且被告之 董事王亞爵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900號)已獲勝訴判決,並已確定,有被
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 決附卷可參,惟被告至今尚未選任董事長,依上開實務見解 ,本件應以被告之董事陳俊嘉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承租原告共有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l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貨期限 至民國104 年7 月9 日為止,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 給付當月之租金。詎被告自101 年11月份起,即未遵期給付 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02 年4 月底止,已積 欠租金6 個月。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第10條:「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逾兩個月並經甲方(即 原告)催告後,或違反本約各事項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 回租貨物,如有損害,甲方得要求賠償,乙方不得異議。」 ,扣抵押租金36萬元後,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經原告 於102 年5 月3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0日清償所積欠 租金,然該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清償租金債務,是原 告復於102 年5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至102 年5 月 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時 之原狀,及將相關鑰匙返還原告,惟屆期被告仍不為所動, 依系爭租約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101 年7 月10日至102 年 7 月9 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當月份 租金。雙方租賃契約既至102 年5 月31日終止,則被告於該 終止日前,所積欠101 年11月、12月份及102 年1 月至5 月 份租金,合計7 個月份租金,共70萬元,扣抵押租金36萬元 後,尚積欠之租金34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 。又兩造間之租貨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而被告於租貨契約終 止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受有利益,已無法律上原 因,使原告即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受 損害與所受利益有因果關條。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 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 ,電費、瓦斯費、自來水費、大樓管理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 稅捐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按 月繳納管理費1,939 元,然被告卻自101 年10月份起,至同 年12月份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原告已代為繳納此3 個月之管 理費,因被告均未營業,屬於空屋,是每月管理費調降為1, 551 元,故自102 年1 月份起至同年6 月份止,原告又代為 繳納此6 個月之管理費,合計繳納15,123元。又被告使用天
然瓦斯,應按月繳納瓦斯費,然被告卻自日前起積欠瓦斯費 ,至今已積欠瓦斯費15,750元,原告已代為繳納瓦斯費等情 ,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律師函暨回執、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及大台北區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房 屋、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600元
合 計 11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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