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111號
TPEV,102,北簡,10111,201309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陳文生  (即被繼承人陳宛禾之繼承人)
      陳文泰  (即被繼承人陳宛禾之繼承人)
      陳文袍  (即被繼承人陳宛禾之繼承人)
      陳進興  (即被繼承人陳宛禾之繼承人)
      陳米琦  (即被繼承人陳宛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宛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宛禾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陳宛禾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8日、 100年6月30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陳宛禾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惟陳宛禾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查陳宛禾業於101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



定繼承人,且已聲請對陳宛禾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依民法 規定,應於繼承陳宛禾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102年8月14日以 書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692號陳報遺產 清冊之民事裁定。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前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繼字第692號陳報遺產清冊之民事裁定,惟未提出 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聲明與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