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
原 告 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華
訴訟代理人 楊詠婷
張創為
被 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8日委由原告 施作林口新林段新建工程之鋼軌樁襯板擋土牆措施工程,工 程內容包含鋼軌樁打設、拔除及承租之租金,被告以依約完 成,惟至約定承租時b102年5月4日,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新 臺幣(下同)134,088元及鋼軌樁逾期租金含追加工程款85, 268元,總計219,356元尚未給付,兩造就上述金額簽訂協議 書合意以20萬元為給付價額,惟被告仍遲未給付,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20 萬及102年5月4日至同年月27日使用鋼板樁之租金2,415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 2,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協議書及租金計算式等件為證。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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