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翰林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純玉
訴訟代理人 葉晉良
被 告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文聰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興,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陳純玉,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5,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1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翰林天廈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其中永樂街50號1樓,每月應繳管理費1,850元(計算式:50 元×37坪=1,850元),第四台收視費用100元、垃圾處理費 用150元;永樂街50號夾層部分,每月應繳管理費1,850元( 計算式:50元×37坪=1,850元),第四台收視費用100元、 垃圾處理費用50元。被告積欠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7月之費 用共53,3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訴訟 費用1,000元共計54,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擁有之系爭房屋及增建夾層並無使用電梯設 備,係單獨由店面進出,未經過大門及中庭,其中一樓更無 使用公共設施,惟仍分攤其他住戶之公共電費。詎原告於10 1年12月 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未達於應出席之法 定人數,亦未通知原告等情,竟通過「一樓及夾層比照一般 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議題,使原告應負擔相較原本一倍之管
理費。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明白以管理費收取應以「使用者付 費」為原則,被告既然未使用電梯,應不需負擔電梯保養及 折舊費用,且該區分所有權會議程序不合法目前已另訴確認 該會議不合法之訴等情,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為夾層屋,故管理費 應加倍收取云云,被告辯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 人數不足,其決議不合法等語,原告經本院諭知應提出召 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資料供本院查驗該次之決 議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應認被告所辯可採。
(二)按管理費之數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有權透過決議決定 之,惟若客觀上各該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理 委員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相同,若僅因區分所有權人 為多數表決即通過管理費數額不一之決議,基於公平法理 ,法院自得加以審查。反之如各住戶所實際享受之管理服 務顯有不同,而之多數決通過管理費數額均相同之決議, 而有違公平時法院亦得加以審查,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218號判決足供參照。管理費乃在實際支應管理服 務費用,並非在增加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收入,以預作他用 ,此與公共基金顯有不同。要之,其收取必須合乎公平與 必要性。被告為一樓住戶,其未使用社區電梯及相關之公 共電費,其另有對外門戶,不經過社區大廳,並未受到物 業公司門禁管理之服務,其享用社區之公共資源顯較二樓 以上樓層住戶為少,其與其他住戶支付相同之管理費,已 非公平。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縱令程序合法, 然其決議內容竟僅因被告之房屋有夾層違建,即決議該夾 層部分亦應繳納管理費,致被告等同加倍繳納管理費。原 告經本院一再請其提出被告有使用較多社區資源之證據及 說明,原告均未能提出,僅因被告房屋有夾層即另收一倍 管理費,顯然不公平亦無必要。原告若認夾層屋違建非社 區管理所能接受,自可報請主管機關拆除,然不能僅因被 告為夾層屋即應加倍收取管理費,其理甚明。從而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